珠海律师夏天风对金手链应归谁所有说法

金手链应归谁所有
——“盖然性”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


一、案情

原告潘某与被告林某系同乡,相识十余年,双方均为同一运输公司司机。2002年2月的一天,原告在上班时发现被告所戴的金手链与其在2000年期间丢失的金手链极为相似,便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绝。原告遂以被告盗窃其手链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虽陈述原告丢失手链有一两年,但坚称手链为自己购买,公安机关遂对林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因无证据证明林某盗窃,期满后解除了对林某的取保候审。原告遂以被告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金手链。

原告称,金手链是其于1998年年初购自澳门天生珠宝金行,曾请金匠将其剪下几个链环后重新焊接过。被告则称,金手链是其1992年托人从澳门周大福或周生生珠宝金行购买,曾于1994年因手链过长而请金匠对手链的每一链环夹圆以缩短其长度,除S扣断裂焊接过外,从未剪短过。

为证明金手链的归属,双方分别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8年10月1日在澳门天生珠宝行购买金手链一条的发票一张,手链重量8钱5分,单价港币297元,手工费120元,共计2644元;2、1999年9月6日原告与朋友聚会时配戴金手链的照片;3、金匠熊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其曾于1998年底对原告的金手链剪下一两个圈加工成金戒指,并对手链重新焊接过。被告则提供黄某书面证言,证明被告曾于1992年托人从澳门购买一条重约7钱5分左右的金手链一条;杨某、刘某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在1993年6月至1998年7月与人合伙办砖厂期间曾配戴过金手链。

针对双方陈述的手链特征,经双方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手链进行鉴定,结论为:1、不能确认送检手链上的金行印记;2、送检手链的O端第一、二相邻两个链环存在与整体制造时形成的不明显焊接痕迹;3、送检手链的S扣上没有发现断裂后焊接的痕迹;4、送检手链的每一链环上没有发现被夹圆的痕迹;5、送检手链品牌不能确认,重量为26
.735±0.002克,使用年份不能确认。
二、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权属纠纷,双方均陈述了手链的特征,根据鉴定结论,被告陈述“曾因手链过长而请金匠对手链的每一链环夹圆以缩短其长度,除S扣断裂焊接过外,从未剪短过”,与鉴定结论第2、3、4项不符;鉴定结论第2、3项与原告陈述手链曾被剪短焊接的特征相符;第5项鉴定手链重量为26
.735±0.002克(折合澳门司马钱7.129钱),比原告提供的手链发票记载的重量8.5钱轻,与原告陈述手链曾被剪短的情形吻合。根据以上特征分析,结合原告提供的手链发票和照片,以及被告曾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也陈述原告丢失手链有一两年等证据,依据盖然性原理,推定讼争手链为原告所有。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被告归还手链给原告,被告对此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一是原告曾以被告盗窃其手链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刑事侦查,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有盗窃手链的行为,故而解除了对被告的取保候审措施,原告转而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主张财产权利;二是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讼争手链为自己所有并被被告拾得或以其它方式取得。一、二审法院均采用了盖然性证明标准,推定讼争手链为原告所有。

所谓“盖然性”证明标准,也称证据优势标准,是指如果将证明标准即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或可信赖性程度设定在从0到100%的范围内,则可能性在50%(不含50%)—70%之间的标准即为盖然性,71%—90%之间则称为高度盖然性。两大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普遍采用这一标准。英国法院在有关判例中表述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含义是:“基于对证据总体考量,事实裁判者必须能够声称,诉请一方的主张已显示其存在较之其不存在更可能。如果双方主张的盖然性均等,即事实裁判者总体上不能就此作出权衡,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将败诉。”

美国模范证据起草委员会摩根教授对此的解释是:“凡于特定之存在有说服负担之当事人,必须以证据之优势确立其存在。法官通常解释说所谓证据之优势与证人之多寡或证据的数量无关,证据之优势乃在使人信服的力量。有时并建议陪审团,其心如秤,以双方当事人之证据置于其左右之秤盘,并从而权衡何者有较大的重量。”
日本最高裁判所1958年的判旨指出,“诉讼上的证明原本就不同于自然科学工作者基于实验所作的理论上的证明,是一种历史性证明。理论证明的目标是‘真实’,与此不同,历史性证明只要具有‘高度盖然性’就可以了。换言之,即确信达到了普通人无论谁都不再怀疑程度的真实,证明就成立了。对于理论上的证明,在当时的科学水平上,是没有反证的余地,而历史性证明作为诉讼上的证明则留有反证的余地。”
最高院的《证据规定》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这一规定也是盖然性证明标准的体现。可见,“盖然性”证明标准实际上是一种在两种可能性之间经过比较而作出的选择的标准,当裁判者认为某一诉讼主张成立的可能性大于不成立的可能性时,即应推定该主张成立。


与民事诉讼采用“盖然性”证明标准不同的是,两大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则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含义,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曾经作出过著名的解释:“顾名思义,一项合理的怀疑准确地说就是一项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怀疑,亦即建立在逻辑推理过程之上的怀疑。它不是一种想象出来的怀疑,也不是基于同情或者偏见而产生的怀疑。它是这样一种怀疑,也就是如果你问自己‘为什么我要怀疑’的时候,你能够通过回答这一问题,而给出一种逻辑上的理由。这种逻辑上的理由可以是指与证据有关联的理由,包括你在考虑了全案证据之后所发观的矛盾,也可以是指与某一证据的不存在相关的理由,而该证据在这一案件中属于定罪的前提条件。”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将“合理怀疑”的概念表述为:“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
可见,根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当控方指控的有罪证据存在合理的、合乎逻辑的怀疑时,裁判者即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和推定。这是与“无罪推定”的刑法原则相一致的一种证明标准。


具体到本案,被告林某持有手链有几种可能性:1、原本即是被告购买的手链;2、原本为原告所有而被被告盗窃;3、原本为原告所有而被被告拾得;4、原本为原告所有而被其它人盗窃或拾得而卖给或赠予被告。因此,公安机关如要证明手链为被告林某盗窃所得,就必须排除上述1、3、4种可能性的怀疑,这些怀疑是合乎逻辑的、理性的怀疑。而以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所搜集的证据,显然不能排除这些合理怀疑,即便公安机关也通过鉴定手链特征的方法,也只能得出手链极有可能是原告所有的结论,而得不出手链系被告盗窃的结论。而在民事诉讼中则不同,从鉴定结论和双方对手链特征的陈述的比较分析,原告对手链特征的陈述与鉴定结论大致吻合,而与被告陈述的特征完全不符,结合原告提供的手链发票和照片,以及被告曾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也陈述原告丢失手链有一两年等证据,法官可以得出这样的判断: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比被告明显占优势,手链为原告所有的可能性明显大于被告;依“盖然性”证明标准,可以推定手链为原告所有。

之所以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主要有以下方面的原因:

首先,诉讼目的不同。刑事诉讼的目的主要是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就必然要求控方指控有罪的证据经得起“合理怀疑”的拷问,只有这样才可以做到“不枉不纵”。而民事诉讼的目的则是定纷止争,在事实真相难以查明的时候,“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法官又并非事件亲历者,唯有根据现有证据进行证明力强弱比较,然后作出判断。


其次,诉讼性质不同。刑事诉讼一般都涉及剥夺人的生命权、自由权、政治权利或重大经济利益,兹事体大,非同小可,一旦错判,将给被告人造成不可挽回的影响,为了切实保护处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将刑事案件错判率降到最低,有必要设置较高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只涉及当事人的一般民事权益,主要是财产权益,因此在民事诉讼中采用刑事诉讼这种高的证明标准没有必要,通常情况下也是不可能的。


第三,诉讼双方的举证能力不同。刑事诉讼采取国家追诉为主(自诉除外)的公诉原则,追诉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追诉职能,它拥有一支庞大的侦查队伍和先进的设备,有国家强力保障的侦查手段,而被追诉人只能在辩护律师的帮助下处于消极的防御地位,前者显然在举证方面占有绝对优势。而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地位平等,举证能力对等,因而以证据的优势来裁决胜负对双方都是公平合理的。

珠海律师夏天风律师愿为您提供真诚的法律服务。


[本日志由 admin 于 2010-08-05 04:41 PM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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